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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水务法[2017]24号
来源:区水务局网站 日期:2017-11-21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中介服务事项、职业资格许可事项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置审批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规,以及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涉及水务行政职能的有4部行政法规作出了修改。为保障全市水务系统依法履职,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涉及水务职能的4部行政法规修改情况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二)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的“(六)”修改为“(五)”。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并经考试合格”。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 
  删去第七十八条。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所做的修改, 已经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4部行政法规的修改,涉及水务部门水行政审批、水行政处罚职权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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