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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文件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来源:区水务局网站 日期:2016-10-13

北京市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文件编报

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文件编制、技术审查、申报、审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水影响评价文件:

(一)直接从河流、水库、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的;

(二)取用公共管网水(含再生水)的;

(三)位于国家和本市水土保持规划确定区域的;

(四)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或者跨蓄滞洪区的。

第三条  审批、核准类建设项目,应当在办理项目立项前完成水影响评价文件编报审批手续;备案类建设项目,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之前完成水影响评价文件编报审批手续;北京城市副中心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并纳入试点范围的道路、停车设施、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及教育、医疗、养老等公共服务类建设项目按照京政发[2016]35号文件执行;交通基础设施等公共服务类建设项目按照京政字[2016]2号文件及配套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土地整理储备阶段,水务部门已经出具意见的,对区域内的具体建设项目,不再重复论述外部涉水市政条件,补充论证项目防洪安全和保水保土措施,复核项目用水量。

第五条  水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具体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保密项目按照保密程序办理。

第六条  水影响评价文件分为水影响评价报告书、水影响评价报告表和水影响评价登记表。

(一)建设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水影响评价报告书

1.年取(用)新水量大于10万立方米的,新打、更新机井;

2.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中心城次支路除外);

3.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或者跨蓄滞洪区的;

4.改变排水分区和排水路由、低洼地区等受洪涝影响较大的;

5.下凹式桥涵、隧道、地铁、地下人防工程、地下公共空间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可能产生次生灾害且影响较大的;

6.涉及危险品生产、贮存、销售、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不具有编制水影响评价报告书情形的,应当编制水影响评价报告表

1.年取(用)新水量大于0.5万立方米小于10万立方米的

2.征占地面积在0.5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0.5至5万立方米的;

3.中心城次支路的。

(三)建设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不具有编制水影响评价报告书和水影响评价报告表情形的,应当编制水影响评价登记表,登记表采用备案制度

1.年取(用)新水量小于0.5万立方米的

2.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0.5万立方米以下的;

3.新水用量不增加的工艺改造类项目;

4.河道治理及其附属设施类项目。

第七条  跨河、临河、穿河、穿堤的建设项目,除编制水影响评价文件以外,项目单位应当编制涉河节点工程防洪评价报告。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解决村民生活用水或农业灌溉用水且不具备其它水源、通过自筹资金开凿机井的(项目应符合市委市政府调结构转方式发展高效节水农业的意见及所在区用水总量控制要求),可采用填写水影响评价登记表形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中需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确认,并出具初审意见;区级备案的应当按季度将审查情况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文件由项目单位自行编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文件编制指南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水影响评价文件通过技术审查后,方可进入行政许可办理程序。水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审查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技术审查机构组织,并出具技术审查意见或者技术审查报告。

第十一条  水影响评价文件未通过技术审查、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技术复审。

第十二条  水影响评价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影响评价文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年取(用)新水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其中年取(用)新水水量超过50万立方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审批;

(二)新打机井、更新基岩井的;更新第四系机井年取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拟市级审批、核准立项及备案,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四)拟市级审批、核准立项及备案,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或者跨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等可能影响防洪排涝安全的(拟区级审批、核准立项及备案,在市管洪泛区、蓄滞洪区内或者跨市管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等可能影响防洪排涝安全的,应书面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五)拟中央审批、核准立项及备案且已下放行政审批权的建设项目。

其他项目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每季度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

第十三条  水影响评价文件申请技术审查的受理条件:

(一)水影响评价技术审查申请表;

(二)水影响评价文件纸质15份,并附电子版;

(三)委托编制的应提交水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委托书或者合同复印件;

(四)项目单位涉水事项历史信用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

(五)建设项目立项支撑性文件、供水方案、排水方案及项目所在区水务部门意见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水影响评价审查的行政许可受理条件:

(一)书面申请;

(二)行政许可申请表;

(三)水影响评价文件纸质3份,并附电子版;

(四)申请单位(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机关事业单位编码等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水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审查报告及修改说明;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项目通过技术审查后,项目单位申请水影响评价审查行政许可前,应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水影响评价文件告知事项作出承诺。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建设项目,申请单位(人)应将水影响评价文件最终报批稿纸质及电子版报送项目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实施水影响评价中承诺的相关事项,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采取双随机的方式对项目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资源论证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建设项目,在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出具意见。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项目名称或项目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的,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规定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况,项目单位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变更。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项目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编制水影响评价文件,履行技术审查、行政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3月1日发布的《北京市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编报审批管理规定(试行)》(京水务法[201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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